
关于潮风所成功为罗某敲诈勒索案减轻刑事处罚的辩护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,本律师谌磊受被告人罗某委托,作为罗某的辩护人。被告人钟某、罗某敲诈勒索罪一案"(2018)粤0118刑初667号" ,2018年6月28日上午九时四十分,在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法庭进行公开宣判。
案例描述
被告人钟某、罗某经商量策划后,于2018年2月5 日晚携带螺丝刀、钳子、透明胶布等作案工具,先后去到东莞市中堂镇槎新冲街前空地、槎大桥底、槎北街旧村六巷路口,分别撬得停放在上述地点的被害人谢某钊的粤SF085S小汽车车牌一块、被害人陈某善的粤S7 88小汽车车牌一块、被害人黎某基的粤S13Y22小汽车车牌一块,并将撬得的车牌藏匿于小汽车附近,将纸条“你车牌不见了,请添加微信C846424368464 ”贴在车上,准备待被害人添加该微信后对被害人进行敲诈勒索。后被害人谢某钊添加上述微信欲要回车牌,被告人钟某向被害人谢某钊索要人民币500元未能得逞。
2018年2月11日凌晨,被告人钟某、罗某携带螺丝刀、钳子、透明胶布等作案工具,以同样的手段进行敲诈。钟某再次约罗某外出偷车牌,为其放风,进行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。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。
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法庭认为,被告人钟某、罗某无视国家法律,多次以威胁方法强行索取公民财物,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、罗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罪名成立,本院予以支持。辩护人谌磊认为:被告人某某、罗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,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,是犯罪未遂,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;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,是从犯,依法应当从轻处罚;被告人钟某、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,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。
本院判决如下:被告人钟某犯敲诈勒索罪(未遂) ,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。
被告人罗某犯敲诈勒索罪(未遂),判处拘役五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。
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如下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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